谈谈关于私权类型体系的思考
关于私权类型体系的思考分析现有的权利类型划分,则可发现其明显的逻辑缺陷,故须重新对既有的权利类型体系进行思考。
形成权的发现揭示了法律关系得作为权利指向的对象,扩展了法律上之力的外延。作为私权类型的形成权被发现,提出了一个关于私权类型之体系建构是否科学的问题。考察当前关于私权划分的论述,可发现权利类型体系建构的基本原则尚未得到充分阐明。文中认为,分类必须相称、分类根据必须同一以及权利类型必须互相排斥乃是权利类型体系建构的三项基本原则。据此分析现有的权利类型划分,则可发现其明显的逻辑缺陷,故须重新对既有的权利类型体系进行思考。
诚如著名民法学家von tuhr所言,“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1]进而,作为对于各种权利的再抽象,权利的分类在私法教义学上处于至关重要的位置。[2]或者位于本论之初以统领民法,[3]或者位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以阐释构成要素。[4]然而处于如此重要地位的权利类型体系却始终面临着这样的质疑:既然权利类型体系如此完善,何以会有对形成权的发现呢?如果说,仅仅是形成权发现之前的权利类型体系不完善,那么问题何在?形成权发现前曾经存在的问题,现在是否已经解决了呢?截至目前,人们对这些问题都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解答。本文则尝试去探索形成权发现所提供的智识经验,希望对权利类型体系的完善能够有所裨益。
一、法律上力的属性:形成权发现的真谛
私法上权利类型体系之零乱在19xx年前尤为突出。根据hans dolle教授的论述,此前“法学者已经习惯于将法律上所承认赋予各个权利主体的权能,定性为支配权与请求权,并且依照此种分类原则决定其结构……”。[5]也就是说,在形成权发现之前人们对于权利类型划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认识表现为:从权利内容角度来考察,权利可以划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两种。虽然这种表述对当时的权利类型体系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误解,[6]从而稍微夸大了形成权发现的影响,但却明确指出了当时权利分类体系中的主流倾向。19xx年,seckel在dr.richard koch的就职50周年纪念文集中发表了著名的《民法上的形成权》[7]一文,从而宣告了形成权的发现。seckel在文中通过对权利分类的考察后指出,解除权、撤销权、终止权等这一类权利常常为人们所忽略,并在语言分析的基础上排除了zitelmann的“法律上能为之权”的概念,而将这一组权利命名为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e)。[8]我们认为,形成权的发现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增进了我们对于私法上权利的认识:其一,明确了法律关系亦得为权利所指向之对象;其二,扩充了法律上之力的外延。
(一)法律关系作为权利所指向之对象
从法律生活的角度来观察,世界可以区分为作为主体的“我”与作为客体的外部世界两个部分。权利乃是联结主体与客体的媒介,因此权利所指向之对象即为外部世界,而“权利客体乃是作为权利对象的外部世界之组成部分”。[9]因此,对于外部世界的构成之分析,即为权利客体确定的前提。
有一种对于外部世界构成的观点认为,外部世界即由其他的主体(人或自我鉴定范文自由意志)以及作为意志对象的物两部分构成。正是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权利的基本划分———对人权与对物权。然而这一认识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人类所生存之社会在本质上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缺乏此种关系,人类社会即不成其为社会,从而法制亦无从谈起。而作为此种关系的主体,人们具有建立、变更、消灭具体关系的能力,同时也将这种社会关系视为人类理性所指向的对象,毕竟仅仅将外部世界视为人和物的简单累积,是不能反映人类社会的真实面目的。从而,社会关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即存在着成为权利指向对象的必要性。事实上,正如康德指出的那样,可以被意志支配的外部对象(external objects)有三:外在于我的有体物(a corporeal thing external to me);他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自由意志(the free—will of another in the perform ence of a particular act(praestatio));他人在与我的关系中所处的状态(the state of another in relation to myself)。此三者的分类即相当于其哲学上的“本体(substance)”、“因果(causality)”、“相互关系(reciprocity)”。[10]将这一论断转化为简明的现代法学语言,即为:权利的客体是物、给付(他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自由意志)和法律关系(指他人在与我的关系中所处的状态)。共3页,当前第1页123谈谈关于私权类型体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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